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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17 0:28:00

说明:本文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调研报告。课题组主持人:徐建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课题组成员:潘光林(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方飞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叶希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该报告收入“破产法文库”之《破产法论坛(第十一辑)》(王欣新、郑志斌主编,法律出版社年8月版)。如需转载,请务必联系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秘书处获取授权。

一、温州法院审理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搭建破产审判协同处置平台

(二)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

(三)运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四)探索推进“清算式重整”模式

(五)探索适度剥离挂靠工程方式

二、温州法院审理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面临的问题

(一)案情复杂,重整模式亟待创新

(二)制度不畅,信用修复困境突出

(三)法律缺失,税收难题层出不穷

(四)债权复杂,审查确认难度较大

(五)经济下行,投资人招募缺乏保障

三、完善建筑类企业破产司法保护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继续推进重整模式创新

(二)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三)尽快修改税收法律制度

(四)审慎确定债权审查标准

(五)建立破产重整投资基金

一、温州法院审理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搭建破产审判协同处置平台

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对协同处置要求高,*委*府对此高度重视。比如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瓯海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在区委区*府的领导下,支持管理人招募战略投资人,告知建筑资质维护中的注意事项,讨论、协商重整方案,并就今后重整中遇到相关问题予以组织协调。市中院还推动成立了由市长担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法院院长任副组长,公安、国土、住建委、财税、工商、人事、经信委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企业破产风险处置领导小组,起草并出台《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进一步强化*府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公共服务职能,有效解决破产企业涉税土地处置、工商登记注销等难题。同时,针对破产重整案件中涉税务难题突出的特点,市中院联合税务部门出台税费协作纪要支持法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建立了破产重整纳税评价机制,即明确管理人或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时,应当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提前介入,由主管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进行纳税评价,有效弥补管理人不精通涉税业务的短板,免除了额外聘请税务所的费用。同时还建立了企业所得税退税机制,改变了处置税费承担模式,完善了破产程序涉税协作机制,也极大提高了企业破产审判效率。

(二)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

破产案件的审理,被形象地称之为“办案与办事的结合、开庭与开会的结合、裁判与谈判的结合”。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通常涉及在建工程,债权情况、资产构成均较一般破产案件更为复杂,因此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更高,需要专业审判队伍作保障。基于此,市中院推动全市法院全面设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建立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机制,强化对破产审判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推进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同时积极争取**支持,继温州中院破产审判庭于今年5月正式挂牌成立后,共有5个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

(三)运用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

管理人的工作能力会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工作效率。针对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需要特殊领域的丰富经验和专业能力的特点,考虑到采用摇号方式产生管理人可能不足以胜任此类破产案件审理要求的特殊情况,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温州两级法院对该类案件以竞争方式为主产生管理人。即要求登记在册的管理人提交相应的工作方案及相关资料,在召开管理人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核的基础上,最终在实力基础、团队规模、管理经验、工作业绩、保障条件以及专业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在多个竞选管理人中择优选择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例如,瓯海法院在审理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即采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为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推进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探索推进“清算式重整”模式

从重整制度在实践中的社会功能角度来讲,重整类型除存续性重整外,还包括出售式重整和清算式重整。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目的不再局限于使企业存续,“破产不破业”成为重整制度追求的基本目标。正是为了努力保护企业的社会投资与事业经营,实现破产财产价值尤其是建筑资质的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温州法院在建筑类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探索推进清算式重整模式。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就是其中的代表性案例。该公司经建设部核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曾2次位列全国民企强,后因经营不善等多重原因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鉴于该重整案件的复杂性,法院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后探索性地提出“分离式处置,清算式重整”的思路,以图实现“无害化剥离资债,有效性利用资源,最大化保护权益”的目的。一方面原债务人主体存续,由战略投资人替换原公司股东进行重新经营,将中城公司的沉重债务剥离后,保证了该公司在建工程稳定运行,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将资产、债务剥离至子公司进行清算处理,大大减轻了管理人工作压力,同时增加了债权人的清偿率,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现重整计划的执行正在顺利推进。

(五)探索适度剥离挂靠工程方式

挂靠经营收取管理费是多数建筑类企业的重要经营模式之一。比如瓯海法院审理的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涉及的在建工程79个、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涉及的在建工程9个以及洞头法院审理的浙江立鹏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涉及的在建工程19个,大多是挂靠的。可见挂靠在建工程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更好地处置以保证债权人权益的最大化是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普遍面临的难题。对此,为了避免因在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应收工程款难以收回、违约责任负担、工人失业等问题,温州法院不是一律将挂靠在建工程列入清算范围,而是经充分评估后将部分挂靠在建工程与建筑类资质证书等无形资产一并打包转让给战略投资人,即在建工程不停工,由重整后的企业继续处理在建工程的结算、质量担保责任事宜处置;对于未转让给战略投资人的挂靠工程的工程款,若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则相关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若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的,则还是依循挂靠的原来方式进行,即由挂靠方自行收取,破产企业仅依约收取管理费用。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都是采用这样的方式进行处理,避免了因在建工程停工而可能面临的3万余建筑民工以及广大材料供应商的巨大维稳问题。

二、温州法院审理建筑类企业破产案件面临的问题

(一)案情复杂,重整模式亟待创新

从传统意义上来讲,重整一般是指存续性重整,其标志性的特点,是“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虽然企业的主人——股东可能会发生变更。”[1]但是现在破产重整案件尤其是建筑类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件非常复杂。比如瓯海法院在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中发现,该公司工程数量非常庞杂,以公司为施工方的在建工程多达79个,处于保修期的建筑工程项个,实际清查帐款涉及工程项目个,且遍布全国各地;公司治理结构复杂,对内分公司共55个、对外长期投资公司9家。[2]对于情况如此繁杂的破产案件,若采取存续性重整模式,重整债务人企业要将其包括不良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予以接盘,则很有可能会因企业无效资产负担过重而导致重整工作推进困难甚至失败。因此,拓宽重整思路势在必行,前述清算式重整模式就是为了应对实践中日渐复杂的案情而探索形成的。虽然这样的模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法学理论界亦认为这样的模式符合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债务人事业的立法价值,但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目前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创新重整模式是否存在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一直是法院所担心的。比如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将不良资产剥离至新成立的子公司进行处理,容易遭遇到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质疑。这就导致法院在运用这些创新模式时顾虑重重,从而造成破产重整制度的多元价值不能有效发挥。

(二)制度不畅,信用修复困境突出

经浙江省*府同意的《关于防范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金融办[]51号)中关于“加强社会信用基础建设”部分明确规定,对兼并重组、司法重整成功的企业,引导其重建良好信用记录。经温州市*府同意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纪要》(温*办[]90号)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企业破产重整后由法院将企业信息报银行债权人,银行债权人在核实信息后调整企业信贷五级分类报人行征信中心调整企业信用。虽然这些地方*府的文件已经认识到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重要性,但是在实践中作用有限,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难题仍颇为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银行征信系统信用修复问题。因历史原因,重整企业在相关商业银行的企业信贷等级以及在人行征信中心的信用记录均为不良。若不能及时做好银行信用修复,将导致重整企业在后续重整计划中无法开具大额保函、贷款等,进而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并对重整计划的成功执行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法院经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就此问题进行沟通,但多由于所欠债务尚未偿还完毕而未有结果。同时破产重整企业还存在新开基本账户、注销原有账户等方面的困难。虽然在个案中通过与银行反复的沟通协调,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这些问题已经反映出我国目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方面缺乏对破产重整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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