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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1 1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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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do一、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


  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第二,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是通过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为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


  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中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他合法权益,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行为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可以损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因此,防卫过当也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犯罪,只不过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防卫过当的法律性质


  在大陆法系,防卫过当到底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还是责任阻却事由存在争议。责任减少说认为,由于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因此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也即具有违法性,但由于防卫过当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防卫人受到不法侵害者的心理压迫,因此不能给予强烈的非难。也就是说,防卫过当的违法性与一般犯罪的违法性没有区别,只是责任不同。如果彻底坚持责任减少说,就重视主观上的陷入紧急状态是事实,就可以减免刑罚;反之,如果以积极的意思造成过当结果,则不认为责任减少,即使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也不能减免刑罚。违法减少说认为,防卫过当虽然不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但与一般的法益侵害行为不同,而是针对紧迫的不法侵害防卫正当的利益,因此,防卫过当的违法性就减少了。违法减少说虽然能说明对防卫过当的减轻处罚,但不能说明对防卫过当的免除处罚。违法责任减少说认为,在防卫过当的场合,不仅违法性减少了,而且责任也减少了,这就是刑罚的减免根据。

附一则中院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辽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占君,男,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海城市中小镇中小村治保主任,捕前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年9月26日以鞍检公一刑诉()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占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郑某2以要求被告人朱占君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郑某1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于年12月6日作出()辽03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占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郑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郑某2、被告人朱占君均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5月24日作出()辽刑终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陈国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被告人朱占君及其辩护人白海昇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刘某、郑某2以与被告人朱占君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辽03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占君于年4月27日22时许,在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村北大坝上,因怀疑被害人郑某1偷羊,便上前追赶并与其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占君持随身携带尖刀将郑某1胸部扎伤,后郑某1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郑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马某1、曲某、周某、郑某2、王某1、郑某3、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占君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朱占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占君供述被害人身上刀伤系其所致,辩解被害人其余伤情系他人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白海昇认为,被害人持枪威胁朱占君一节应予认定,朱占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占君于年4月27日21时许,在辽宁省海城市北大坝上,与马某1误认为郑某1(被害人,男,卒年53岁)偷羊,而在后追撵,郑某1持气枪威胁二人不要追撵,马某1离去,朱占君与郑某1发生口角,郑某1持气枪继续威胁朱占君,朱占君遂持随身携带尖刀扎郑某1胸部一下,后联系救护车将郑某1医院抢救,并到公安机关投案。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曲某证言证明:年4月27日19时许,郑某1酒后来到我家,和我每人又喝了一杯白酒,后他说去打鸟,我骑摩托车带他回家取来气枪,我没看到枪是什么样的,他取的枪是拿一个白色大编织袋包着的。当日20时许,我拉着他到了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二道坝上,没看见鸟就往回走,后面跟着两台摩托车,我们往前开了三四百米,怕人看着枪,就把摩托车停在坝上,我俩下到坝底,那两台摩托车在我们摩托车那个位置停下,两个人在各自的摩托车上坐着,我和郑某1看见这两个人一个是朱占君、一个是马某1,郑某1就先上去了,我在坝底下拿着手电筒找鸟。这时马某1骑摩托车离开,朱占君和郑某1在坝上闲谈,我在坝下离他俩约10米远,听见他俩争吵起来,还提到“崩死”这两个字,但不知道是谁说的,我往回跑,看见他俩撕扯起来,在抢气枪,我跑到坝上将他俩分开,当时气枪在朱占君手里,郑某1直接倒地不动,朱占君说郑某1拿枪顶他头部,他才拿刀划郑某1一下,后朱占君把枪摔地下。这时马某1回来,我开摩托车和马某1一起驮着郑某1到岳家小桥那,王某4打电话问我位置,接着带救护车来了,当时朱占君还在坝上。

2、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年4月27日13时许,我和海城市中小镇中小村治保主任朱占君骑摩托车到后小一道坝北小树林挖野菜。当日14时许,我们去朱占君家,将野菜放在他家,又到河树屯的河边继续挖野菜、挂点鱼,他还打电话让老杨带渔网过来。当日17时许,老杨带渔网过来,我们三人在河边挂鱼。当日20时许,我们在岸边吃完烤鱼一起回中小村,在岳家村二道坝口,我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小树林里面开出来直接上道了,感觉摩托车开的挺慌的,车上有两个人,坐在后面那个人抱着白色的东西,以为是偷羊的,就将此事告诉朱占君,并和他骑摩托车往前追到东窑坝口。被追的那辆摩托车停下,一个人拿着枪对着我们,另一个人扶着摩托车,我用车大灯一照,认出拿枪的人是郑某1,郑某1喊我们再追他,他就打死我,我听郑某1说话是喝多了,就叫朱占君走,并先骑摩托车往回走,走出多米时,回头看见朱占君没有跟上来,便回去找朱占君。我看见朱占君摩托车倒在地上,他正从地上爬起来,郑某1倒在地上,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蹲在郑某1边上。我过去扶朱占君,他说郑某1把枪压上子顶他脑袋上,我把朱占君拽到一边,看见枪在郑某1附近,怕有人拿枪伤人,就捡起来冲天勾一下,枪响了,我把枪扔在坝坡上。我和朱占君把郑某1外套拉链拉开,看见有血,朱占君让我赶紧打电话叫救护车,我医院电话,朱占君打电话让王某4叫救护车,后我和朱占君及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把郑某1抬到那个人的摩托车上,那个人骑摩托车,郑某1在中间,我在后面扶着郑某1,途中我问那个人喝了多少酒,他说在他家每人喝了一碗白酒、两瓶啤酒。这时郑某1电话响了,那个人接的电话说是王某4问在什么地方,我接过电话告诉了王某4具体位置,过了一会没见到救护车,我打电话医院的救护车带过来。医院救护车先到,我们把郑某1抬到救护车上,王某4医院的救护车后到的,我们又把郑某1医院的救护车上。我跟着救医院,医生检查后说郑某1没有生命体征了,王某4给中小村上打电话说郑某1死了。朱占君挖野菜用的是一把绿色单面刃尖刀,刀柄上栓一根绿色的绳子,郑某1的枪大约有一米长,是能压子弹的气枪,我追上郑某1后没看见羊,白色东西应该是包枪用的白色编织袋。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年4月27日16时许,朱占君打电话让我带网到河树屯打鱼,我过去看见和朱占君、马某1,我们一起打鱼、吃饭,后我回家朱占君打电话说他扎郑某1一刀。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我还叫王某4。年4月27日21时许,同村村民朱占君打电话说郑某1拿枪比划他,他就拿刀给郑某1扎了,扎的挺重,让我带钱帮他叫救护车到中小镇岳家村高速公路桥下,医院急救电话,后开车在老交通队岗遇见救护车,我们一起来到现场,看见医院救护车已经到达,马某1、曲某也在场,我们把郑某1从医院医院救护车上,我开自己车,马某1坐救护车,医院。我问马某1怎么回事,他说郑某1拿气枪对着朱占君,朱占君就给了郑某1一下。

5、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年4月27日21时许,马某1打电话说郑某1被朱占君划了一刀,让我帮忙叫救护车,我给医院开救护车的苏某打电话让他出车,到现场看见救护人员把郑某1抬到救护车上,后又来一台救护车,又将郑某1抬到那台救护车上拉走。

6、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医院救护车司机。年4月27日21时许,同村村民姜某打电话说郑某1受伤了,让我出趟救护车,我驾驶救护车拉着大夫郭某1、护士鲍某来到西柳镇与中小镇交界的友谊桥附近,看见伤者在地上躺着,还有一个人也在现场,我们将伤者抬到担架上时,医院的救护车和王某1来了,医院救护人员将伤者抬到他们的车上拉走。

7、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我是海城市医院大夫。年4月27日晚上,我随救护车到中小镇中小村小桥附近,看见伤者和一台摩托车在路边,一个小伙抱着伤者头部,我们把伤者抬到担架上时,王某1和医院救护车到了,我们把伤者医院救护车上后离开,当时从伤者外面没有看到伤,这次出车没有记录。

8、证人鲍某证言证明:我是海城市医院护士。年4月27日晚上,我和大夫郭某1坐着苏某开的救护车出诊,在现场伤者刚被抬到担架上,医院救护车过来,他们将伤者抬到他们的救护车上拉走。

9、证人于某证言证明:我是医院急救队医生。年4月27日晚上,我们出诊到现场时,患者在医院救护车上,他身边家属提出要送医院,我们把患者拉回来,但没有抢救过来。

10、证人郑某3证言证明:我是海城市中小镇中小村副书记。年4月27日22时许,王某4打电话说朱占君用刀把郑某1扎了,后给他打电话,他叫的医院救护车,他让我通知郑某1医院,我就通知了郑某1家属。医院后看见急诊室停放着一具尸体,大夫说是郑某1的尸体,家属也确认。

11、证人郑某2证言证明:年4月27日22时许,郑某3打电话说我父亲郑某1被人伤了,现在医院,医院看见我父亲已经去世,我就拨打报警。我听亲属说我父亲是被朱占君伤的。

12、急诊病历证明:年4月27日22时5分,郑某1医院,与其同来的朋友称其约1小时前被他人用刀刺伤胸部,经诊断郑某1为胸外伤,呼吸心跳骤停,临床死亡。

13、情况说明证明:年4月27日21时许,朱占君到海城市公安局中小派出所投案,称当日19时许,在中小镇岳家村北侧大坝上,他因怀疑郑某1偷羊,与郑某1发生争执,郑某1持枪对其威胁,在厮打过程中,朱占君持刀将郑某1扎伤,并和村民将郑某1医院治疗,后将枪藏在大坝北坡草丛中。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于当日22时许,在朱占君带领下来到岳家村北侧大坝,在大坝北坡找到气枪一把。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辽宁省海城市北侧大坝上,大坝上距大坝南侧边缘1米处可见一处血泊(已提取)。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朱占君处扣押绿柄刀一把、灰色外套一件、绿色马夹一件、绿色T恤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灰色运动鞋一双。

15、尸检鉴定书证明:郑某1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苍白;其右眉弓外侧见一处片状表皮剥脱,左锁骨下沿见一处纵行创口,两创角较锐,创腔斜向下,深达胸腔,左腋下见二处横行陈旧性疤痕,右手食指末端陈旧性缺失,食指中节背侧见一处皮肤划痕,左脚拇指内侧、右脚拇指内侧各见一处片状表皮剥脱;解剖见胸部创口位置皮下肌肉出血,左侧第三肋骨软骨见一处纵行刺创,胸骨肋骨连接处软骨完全断裂,心包左上角见一处刺破口,心包内积满血液及血凝块,左心房见一处刺破口,左侧胸腔积血约ml,左肺重度粘连,左肺上叶见一处刺破口;其右眉弓、右手食指、右脚拇指、左脚拇指损伤均较轻,不构成致命伤,胸部刺创创道所经之处,胸肋骨连接处骨折、左肺刺破、心包刺破,心包腔大量积血,左胸腔积血ml,分析此处为致命伤,该创口两创角均较锐,创腔较深,分析为锐器刺入所形成;鉴定意见为郑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致大失血而死亡。

16、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血迹”、蓝色牛仔裤、绿色马夹、绿色T恤的提取检材中检出的人血DNA与郑某1的血样在D8S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08×。

17、枪支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在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北侧大坝北坡找到枪状物为以气体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18、被告人朱占君供述证明:年4月27日,我和马某1在西柳挖菜,又去附近的河边挂鱼,天黑时,我们各自骑摩托车往家走,在岳家村附近马某1说有两个人抱个羊骑车跑了,让我跟他追,我们追到一个树林,看见郑某1和曲某站在坝下树林边上,郑某1走到坝上,将手里的白色编织袋拿下去,里面是一把气枪,对我和马某1说再追就打死我们,马某1说把郑某1当成偷羊的了,不是偷羊就算了,后骑摩托车离开。我问郑某1他要打死谁,他说要打死我,并将枪压上气冲我过来,把枪顶在我脑袋上,我用手扒拉气枪,他往回拽,枪打响了,我顺手拿起自己摩托车上挖菜的刀往右上方冲郑某1划拉一下,他把枪松开。我和郑某1撕扯时,曲某过来阻止,还要枪,我怕他再打我,就跟他抢枪,这时郑某1躺下了,曲某问我怎么了,我说刚才拿刀给郑某1划了。这时马某1回来了,我让朋友王某4叫救护车,我们将郑某1抬到曲某摩托车上,曲某、马某1带郑某1去大道边等救护车。我把枪拿起来装在编织袋里放旁边了,回家换了一件衣服,把刀放在我家菜窖旁边一个小房的摩托车垫子上,就去中小派出所自首了,并带公安人员到现场把枪取走。我用的刀有20多厘米长,单刃、带尖,刀身是光面的,刀把是木制的,有黑色塑料刀鞘,刀把后面有根绿色的绳。我作案时身长袖穿带黑点的衣服、牛仔裤、浅灰色运动鞋。

辨认笔录证明:朱占君辨认出距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桥1.1公里处北面坝上即是其作案地点。

19、户籍材料证明:郑某1、朱占君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占君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当被害人持气枪对其进行威胁时,其持械故意伤害对方身体,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因被害人对其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并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朱占君所提被害人其余伤情系他人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对被害人伤情、所持枪支留有指纹情况重新鉴定并进行侦查实验的申请,经审,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朱占君刺扎被害人一刀,并致对方死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尸检鉴定、枪支鉴定证明朱占君在受到被害人持枪威胁的情况,刺扎对方一刀,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特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件起因、过程、结果,无需对被害人伤情、所持枪支留有指纹情况重新鉴定及进行侦查实验;故对上述辩解和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白海昇所提被害人持枪威胁朱占君一节应予认定、朱占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虽然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持枪威胁朱占君,表明被害人对朱占君实施了不法侵害,但现有证据同样证明被害人与朱占君案发前并无矛盾或积怨,其酒后持枪威胁朱占君、马某1,主要目的是摆脱朱占君等人,而马某1离去后,朱占君却继续与对方口角,本可采取适当手段制止对方不法侵害,而其仍持刀刺扎对方,刺创创道所经之处,胸肋骨连接处骨折、左肺刺破、心包刺破,造成对方死亡,足见其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正当防卫;其余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占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27日起至年4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尖刀一把、大衣、T恤、马甲各一件、牛仔裤一条、运动鞋一双,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代勇

审 判 员
  侯新刚

审 判 员
  刘文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希

书记员(代)
  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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